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赫检公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11964********,汉族,益阳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因邻里纠纷与蔡某某发生打斗。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台阶处推搡蔡某某时,蔡某某的母亲何某某被带倒在地并受伤。经鉴定,何某某右小腿及右手背多处皮肤挫裂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主动到益阳市公安局兰溪派出所投案,并于2020年1月9日与何某某、蔡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并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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