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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雁检公诉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公民身份号码4304081995********,汉族,大专文化,职员,家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0日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罗某、王某某(音同)等人在衡阳市雁城路热舞十三酒吧喝酒。被害人周某某和邹某某、何某某一同陪潘某某前往该酒吧找潘某某的女友罗某。潘某某让邹某某、何某某进入酒吧去接罗某,罗某不肯走。在该酒吧门口路边吴某某以邹某某、何某某态度恶劣为由对邹某某进行推搡进而殴打,王某某等人也上前一起殴打邹某某,继而又对前来劝架的周某某、何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周某某下唇贯穿伤、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26日,吴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主动到案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病历资料、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证人潘某某、何某某等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已经和解,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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