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道检刑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7041990********,湖北鄂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2日被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8月4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永州市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7月2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0日16时许,被害人丁某某到道州***二期工地送笔记本给妻子周某某,因丁某某没有戴安全帽被安全员吴某某制止,双方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搡,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用安全帽打丁某某的脸部,致其当场出血,随后被劝开。经鉴定,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1月20日,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吴某某赔偿11万元给丁某某,丁某某表示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2020年1月15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自动到东门派出所接受处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因纠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涉嫌故意伤害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双方达成刑事和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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