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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睢检一部刑不诉〔2020〕8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91********,回族,高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河南省商丘市睢县**镇**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6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0日被睢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5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晚22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骑着电动车走到睢县**镇“**家园”小区门口时,与从门口里外出的钱某某相遇。因钱某某认为吴某某骑车过快而引起争执,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朝钱某某右腿膝盖处踢了一脚,致使钱某某受伤,经鉴定:钱某某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20年12月22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妻子白某某与钱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钱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二十肆万元整,并全部履行,取得了钱某某的谅解,钱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吴某某的人口信息查询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

2、证人钱某甲、钱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表示今后坚决不再违反法律,做一个守法公民,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吴某某家人已经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对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刑事、民事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睢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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