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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71********,汉族,文盲,务工,户籍地与出生地均为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9月21日至2020年10月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日12时许,在莆田市秀屿区**镇**庙食堂内,被害人肖某某因琐事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引发打架。期间,被害人肖某某先用手扇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右脸一巴掌,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将饭碗砸向被害人肖某某左边脸部,之后双方互相拉扯并摔倒在食堂地板上,被害人肖某某继续用手去抓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脖子,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则一只手抓住被害人肖某某的头发,一只手对被害人肖某某进行殴打,同时用脚去踢被害人肖某某的胸腹部导致其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肖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020年7月8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派出所接受调查并被抓获归案。2020年7月19日,双方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肖某某对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庄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辨认笔录、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和《人身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涉嫌故意伤害罪,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故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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