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禹检一部刑不诉〔2021〕158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性,生于1971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7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县,住禹州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2020年1月1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21年1月1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15时许,在河南省禹州市火龙镇**村村委会门口处,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琐事纠纷引起厮打,将李某某的手部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李某某与吴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李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鉴定意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 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许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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