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紫检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5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常宁市**乡**村**组,住贵州省紫云自治县**街道**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24日被紫云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紫云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8月2日被紫云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王刚,“1+1”志愿者律师。
本案由紫云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5日下午,吴某某因琐事与妻子何某某在家中吵架,当晚20时许,陈某某到吴某某家中叫其打麻将,心情欠佳的吴某某辱骂了陈某某,二人发生争吵,接着发生扭打,何某某劝阻后陈某某离开吴某某家。不久,陈某某发现自己的一部手机落在吴某某家,遂到吴某某家门口叫何某某将自己的手机送出来,吴某某听说后将陈某某的手机摔坏,并从家中厨房拿一把菜刀冲出家门,将正在其家门口的陈某某额头、左肩背部砍伤,随即逃离现场。吴某某于当日被送至紫云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
2018年7月17日,吴某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对砍伤陈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
2018年7月27日,双方自愿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吴某某赔偿陈某某人民币18000元,同日,陈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吴某某。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扣押于紫云自治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菜单一把,由紫云自治县公安局依法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紫云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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