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公诉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5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街道**村**栋609户,现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栋**单元106户。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衡阳市石鼓区**栋**单元的前坪上与被害人冯某某因争抢凳子的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吴某某将冯某某推倒在地时,冯某某被旁边停放的自行车砸伤,被害人冯某某的损伤程度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已赔偿被害人冯某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