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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谢通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谢通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谢检刑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吴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423281987********,藏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谢通门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谢通门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日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后,本院于同月23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交由**乡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谢通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11时许,谢通门县**乡**村村民吴某某和欧某某因谈及家庭纠纷过程中,因双方言语失当,导致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吴某某趁机在地上捡拾混凝土石块砸向欧某某的头部,致使欧某某的左眼上部流血受伤。后经日喀则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欧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

 当天**乡县派出所民警在吴某某家里将其抓获归案,到案后吴某某对伤害被害人欧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20年6月29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经公安机关刑侦大队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被害人欧某某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吴某某承担被害人欧某某的医药费3600元,并对其补偿2400元。被害人欧某某考虑到事件的发生自己也有一定的过错,且和吴某某是邻居加亲戚,愿意对吴某某予以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不要再追究吴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证人宗某某、尼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因谈及家庭纠纷突发矛盾,从地上捡拾混凝土块砸向被害人欧某某眼部,致其轻伤二级的事实。

 2.刑事和解书,证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向被害人欧某某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

 3.案件来源材料、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等,证明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到案经过。

 4.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且具坦白情节和自愿认罪认罚,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对犯罪事实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酌定可以对被不起诉人从轻处罚;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零二条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起诉条件的,可以决定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日喀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谢通门县法院提起自诉。

谢通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零二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作为是否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因素予以考虑。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起诉条件的,可以决定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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