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贞检刑不诉〔2020〕148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贵州省贞丰县,公民身份号码522325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贞丰县北盘江镇**村**组**号。因殴打他人,2011年5月12日被贞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贞丰县公安局决定,2020年5月27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贞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04日上午11时许,吴某某与袁某某在贵州省贞丰县**镇**街十字路口处,摆摊卖水果的吴某某与同在此处摆摊卖烤鸡腿的袁某某二人因争抢摊位发生争执,继而二人相互抓打,造成袁某某身体不同程度受伤。经贵州省贞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贞)公(司)鉴(临床)字【2020】17号鉴定文书鉴定:袁某某因外伤致左侧气胸评定为轻伤二级。吴某某到案后对其实施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认罪认罚,主动赔偿被害人袁某某医疗费用等各种费用共计21500元人民币,获得被害人袁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贞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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