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2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号**栋**号,2019年3月21日因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由该局于次日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2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孙某某、乔某某、岳某某、余某某等人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中央商务区2号楼3606号一起吃饭,吴某某因醉酒发疯,乱砸乱打,吴某某并将上来制止他的孙某某鼻子咬伤,致其左侧鼻翼缺损。经贵州省医科大院法医司某某中心鉴定,孙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余某某、乔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司某某意见书等。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且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考虑本案因民间纠纷而引起,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属轻罪。且吴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案发后也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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