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花检刑不诉〔2021〕27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31982********,汉族,高中文化,贵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处**村**幢**单元**层**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因本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予以释放,同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交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
辩护人汪某某,贵州**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与吴某乙、熊某某、王某某、何某某等人在贵阳市花溪区榕筑小区门口一烧烤店内吃宵夜,期间熊某某、何某某向同在此店吃宵夜的被害人郁某某、冷某某敬酒。次日00时许,王某某、何某某等人与郁某某、冷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相互抓打,吴某甲在此过程中踢中郁某某的腹部,致郁某某倒地受伤。经鉴定,郁某某外伤致骶5椎体骨折、左侧颞顶部头皮下血肿,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且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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