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不诉〔2020〕32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93********,汉族,小学文化,酒吧员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乡**村**组,现住贵阳市云岩区**路一出租屋。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7月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任某某、王某某(该二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云岩区大十字河西路“泺泺”KTV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罗某某争执后发生抓扯,在此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用手殴打罗某某面部等位置,任某某、王某某对罗某某头部、背部等位置进行击打。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因外伤致其双侧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任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损失4.5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赔偿被害人损失4.5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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