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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红检刑不诉〔2020〕158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77********,汉族,初中文化,遵义**运输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遵义市播州区**镇**村**组**号,现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家属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6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出租车在遵义机场出租车候客通道候客,排在吴前面的出租车司机因车价较低不愿载客后,吴遂叫乘客乘坐其驾驶的出租车,后吴驾车行驶到同在排队候客的被害人廖某某所驾出租车后面,因廖不让行,两人发生口角纠纷,吴用手殴打廖面部后,两人扭打在一起,后被旁人拉开。吴殴打致廖鼻部、眼部受伤,经鉴定,廖因外力致鼻骨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因外力致左眼部损伤属轻微伤。

事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赔偿谅解协议书、收条;2.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5.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7.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认罪认罚,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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