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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20〕Z17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6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荣昌区人,住重庆市荣昌区**小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12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16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62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其女友周某某位于重庆市永川区**镇**村安置房**栋**单元**的家中休息时,周某某与其前夫黄某某在该房屋的客厅就子女的抚养费的问题发生争执,吴某某因而也与黄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抓扯。吴某某在被黄某某打倒后,其起身在茶几上拿起一把菜刀将黄某某左上臂、右手以及头顶部等多处砍伤,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黄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同日10时许,吴某某接民警电话后主动到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永荣派出所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2020年8月14日,吴某某赔付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19.5万元,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谅解书、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事发后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且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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