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41966********,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镇,住贵州省金沙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24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20时许,胡某某因家中院坝边土坎的问题在金沙县清池镇渔河村全院组家中院坝处辱骂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吴某某听到后与胡某某发生辱骂,胡某某妻子何某某听到胡某某被吴某某辱骂后就与胡某某一起辱骂吴某某,在相互辱骂的过程中,吴某某就与何某某发生抓扯,胡某某看到后拿了一根竹竿上前去帮何某某打吴某某,反被吴某某将竹竿抢了过去,继而胡某某与吴某某就在胡某某家院坝三岔口处发生抓扯打架至旁边公路的下坡处,在抓扯的过程中吴某某用抢来的竹竿对胡某某的身体进行殴打,导致胡某某身体右侧第6、9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经金沙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吴某某家属赔偿胡某某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0800元,胡某某对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胡某某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公安机关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何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词;3、被害人陈述:胡某某陈述;4、鉴定意见:金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5、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吴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是初犯,案发后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沙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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