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21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191964********,汉族,江苏省丹阳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群众,个体职业,户籍地江苏省丹阳市,住阳泉市开发区**路**室。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案于2020年10月12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11月10日补查重报。
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3月12日13时左右,被害人鲁某某在阳泉市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琐事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吴某某殴打致伤,2020年5月15日,阳泉市公安局**派出所收到鲁某某伤情鉴定文书,鲁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一级。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中,伤情鉴定意见只有被害人伤情结果,并无具体的致伤原因分析,未说明该伤成因,该鉴定意见与待证事实无关联,缺乏证据应具备的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害人伤情由被不起诉人造成,同时,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否认被害人鲁某某之伤系其殴打所致,其辩解鲁某某之伤系鲁某某自己酒后站立不稳磕在茶几上造成,证人张某某二次证言的陈述不一致,该证言不足以采信,虽有证人翁某某陈述看见吴某某打在鲁某某眼部的证言,但该证言不足以充分印证被害人之伤是由被告人吴某某所为。在案证据无法相互印证被害人鲁某某之伤系由被告人吴某某造成的事实,未能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锁链,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现有证据条件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本案无涉案款物。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阳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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