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阿检公诉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1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乌兰浩特市**局****,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住乌兰浩特市诺敏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日被内蒙古兴安盟阿尔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7月13日作出不予以批捕决定;同年7月13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艳梅,内蒙古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阿尔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7日),2019年9月30日本院以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孟某某涉嫌包庇案提起公诉;2020年4月7日,经本院检察委员会会议决定对该案撤回起诉;2020年4月9日,阿尔山市人民法院以(2019)内2202刑初28号之二作出准予撤回起诉的裁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9日15时许,被害人程某某某到伊尔施老一中院内即昊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施工院内,发现两个工人在其之前拆下的水阀的管道井要按水阀,程某某某告诉二人没有水阀上不了,二人上来后,程某某就用笨板将管道井盖上,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和孟某某到达现场,吴某某跳进井坑后用拳头殴打程某某脸部和胸部,程某某被打倒地。期间,孟某某看到与程某某一起的尹某某拿铁锹往过来走,孟某某上前将铁锹抢下后扔到地上。2014年4月9日16时09分,伊尔施边防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达到现场,期间,吴某某让孟某某在公安问起的时候就说是孟某某与程某某发生撕打,孟某某予以默认。2014年6月19日,经阿尔山市公安司法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6月27日,阿尔山市公安局(伊尔施边境派出所)受理此案并于同日以吴某某等人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014年6月27日,孟某某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供称是其与程某某发生争执并发生撕打,隐瞒吴某某殴打程某某的事实经过,于2019年6月20日的讯问笔录中仍予以隐瞒。现吴某某已赔偿程某某2万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上述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规定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兴安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阿尔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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