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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8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194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21940********,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住浙江省青田县**镇**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4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被害人孙某某系在青田县*****敬老院养老的老人。2019年7月31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青田县*****敬老院,因琐事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使用拳头、拐杖将被害人孙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8月7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主动到青田县公安局鹤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20年5月20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前科情况、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浙江省青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青公司鉴[2019]9023号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和光盘制作说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已满75周岁,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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