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青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被害人孙某某系在青田县*****敬老院养老的老人。2019年7月31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青田县*****敬老院,因琐事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使用拳头、拐杖将被害人孙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8月7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主动到青田县公安局鹤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20年5月20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前科情况、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浙江省青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青公司鉴[2019]9023号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和光盘制作说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已满75周岁,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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