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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刑不诉〔2021〕Z6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村委会**号。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1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系临泉县**镇**村村民,负责村内公益岗位打扫卫生,尹某甲负责记工。2019年12月10日20时许,在临泉县****村委文化广场,两人因记工问题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被拉开后,吴某某持奔铲殴打尹某甲,致其手部受伤。经临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尹某甲身体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12月17日,吴某某与尹某甲达成和解,赔偿尹某甲6000元,尹某甲对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尹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尹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临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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