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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嘉检一部刑不诉〔2020〕1198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110241999********,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嘉陵区一品江城工地项目部材料保管室上班时,因工地工人马某某到材料保管室自行翻找藿香正气液,两人先发生口角后在材料保管室内抓扯起来,马某某用洗脸盆、保温杯等物品砸向吴某某,吴某某用拳头打马某某。后两人被同事李某某、邓某某等人劝开,吴某某被劝到隔壁的项目部财务室,马某某到财务室门口称要叫人来弄吴某某,马某某又上前踢吴某某的时候,被邓某某拉住,吴某某顺手拿起财务室桌上的水果刀向马某某刺了一刀,刺在马某某左侧胸腹部。马某某报警后被李某某等人送医治疗,吴某某在现场等候被警察带至派出所调查。经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鉴定人马某某左侧胸腔积血,为轻伤二级。2020年9月16日吴某某赔偿马某某5.8万元,并取得马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初犯、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充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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