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一部刑不诉〔2020〕12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南通市通州区**镇**冷饮经营部内,为冷饮投送区域问题,和同为该冷饮经营部送货员的被害人豆某某发生争执。当日20时33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突然拿起店内一木质条凳砸向豆某某面部,豆某某抓住条凳后二人扭打在一起,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扭打过程中再次数拳击中豆某某面部,后二人被在场人员分开。经鉴定,被害人豆某某面部裂伤、牙体断裂、牙体缺失、牙龈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5月21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10月21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被害人豆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了全部后续赔偿款合计人民币1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豆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扣押的条凳等物证;
2.户籍证明、病历资料、门诊收费票据、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闫某某、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豆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人身检查笔录、现场笔录等笔录;
7.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制作的视听资料及视听资料说明书等。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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