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秦检一部刑不诉〔2020〕13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0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路***号**新城*幢*单元****室。原为中国****公司**员(合同制)。2002年因盗窃罪被北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5年7月因为盗窃被麦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8年10月因为殴打他人被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09年6月因为盗窃罪被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20年5月26日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1日被执行逮捕,2020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1日14时20分许,在秦州区**新城**区*号楼**楼电梯间,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看见被害人赵某某吸着烟进电梯,吴某某因考虑到电梯内有妇女和儿童,遂劝阻赵某某将烟头掐灭再乘坐电梯,赵某某将烟头掐灭后进入电梯,二人因此发生争论。电梯下行至一楼双方出电梯时俩人再次发生口角,赵某某用身体遮挡电梯门并撕扯吴某某衣领,吴某某遂将赵某某推出电梯后互相厮扯,吴某某双手抓着赵某某胸部的衣服将赵某某推搡至一楼楼梯间的墙角处,双方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致赵某某面部、胸部等处受伤,致吴某某颈部受伤。经鉴定,赵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吴某某不申请做伤情鉴定。案发后,吴某某及时报警并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因其具有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等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吴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秦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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