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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辰检一部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2001********,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号,现住地天津市北辰区**镇**室,无违法犯罪经历。2020年9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19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镇**公寓内,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福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动手打架,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福某某打伤。经鉴定,福某某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眼挫伤,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面部软组织挫伤,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头皮挫伤,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鼻出血,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9月17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吴某某已赔偿福义经济损失,并获得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考虑其犯罪情节轻微,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且系初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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