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03821984********,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区,现住宁夏后自治区吴忠市**区**镇**村**队。2019年12月18日,因故意伤害被灵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并罚款五百元;2020年2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22时许,在灵武市唛客酒吧二楼666包厢,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其前妻杨某甲因情感问题发生纠纷,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用空啤酒瓶将被害人杨某甲的头部和脖子砸伤,经灵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杨某甲身体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杨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灵武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乙、马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检查笔录、辨认笔录;5.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6.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情节。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灵武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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