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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家住宁都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5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17时30分许,家住宁都县**乡**村**组的吴某某与同村村民、被害人郑某某因为一块荒地的归属权一事引发纠纷。两人在固厚乡振兴小区的马路旁发生拉扯打架。吴某某使用拳头击打了郑某某的脸部,致使郑某某鼻部受伤。经鉴定,郑某某有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20年5月28日,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民警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

2020年6月5日,吴某某与郑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郑望生对吴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件属当事人和解案件,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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