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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潜检刑不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4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教育机构老师,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潜山市**镇**居委会**组**号,现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镇**路**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潜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9月1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于2020年10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20时许,潜山市公安局源潭派出所民警许某某和辅警董某某、汪某甲在潜山市源潭镇棋盘居委会王闸街棋盘名流家电门口处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其前公公徐某某之间的纠纷时,吴某某因探视孩子等原因与其前公公徐某某发生争执,后吴某某在棋盘名流家电门口前一空地处捡起一石块欲上前砸其前公公徐某某,而徐某某则被站在徐某某后方的辅警汪某甲拉至身后,导致吴某某右手持有的石块砸到辅警汪某甲的鼻梁部位,致汪某甲鼻梁部位受伤,吴某某当场被民警控制。2020年6月18日,经潜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某甲双侧鼻骨骨折伴轻度塌陷,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20年7月10日汪某甲与吴某某家属达成协议并出具谅解书,放弃追究吴某某的法律责任。

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长12cm、宽7.5cm不规则石块一块。

2.书证:归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汪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汪某甲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

8. 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砖块照片。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作案工具不规则石块退回扣押机关潜山市公安局由其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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