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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万检刑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分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工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9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路**项目工地,因工程结算问题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张某某腰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腰椎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本案起因于民事纠纷,被害人张某某受伤程度较轻,吴某某无前科,已赔偿被害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被害人张某某也表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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