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左检一部刑不诉〔2020〕Z190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21981********,蒙古族,大专文化,巴林左旗**小学教师,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日经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后被巴林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2020年10月27日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巴林左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6日12时许,王某某接到张某某电话,让其去巴林左旗林东镇华馨佳苑西侧铭轩牛肉饸饹面馆吃饭,王某某到达饭店后,张某某、吴某某二人正在包房内等王树民,随后吴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三人开始点菜喝酒,在喝酒的过程中吴某某给乌某某打电话让其也过来喝酒,乌某某到场后四人继续喝酒,直到17时许,张某某与乌某某去卫生间的时候,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聊到以前的事情发生口角骂了起来,被害人王某某拿起一个酒瓶扔向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被吴某某躲开,随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从酒桌上拿起一个啤酒瓶向王某某左侧头部砸去,啤酒瓶在王某某的左侧头部破碎后,将王某某左侧脸部划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左侧脸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9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提出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谅解书、协议书、伤情照片、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乌某某、张某某、钱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提取笔录、涉案物品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具系朋友关系偶发矛盾,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表现良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及《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相关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不经申诉,直接向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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