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睢检一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41994********,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江苏省睢宁县**镇,中共党员,住江苏省睢宁县**小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因其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陈某某、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8时许,在江苏省睢宁县**镇**小区仲某某家附近,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邱某某、陈某某与梁某某、蔡某某等**工作人员在对周边环境清理整治的过程中,仲某某因不服气整治工作而辱骂上述人员,并对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进行推搡,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双臂锁住仲某某脖子,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邱某某或拳击或脚踹仲某某腰腹部。经鉴定,被害人仲某某右侧第8、9、10根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8月10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陈某某、邱某某依法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9月27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陈某某、邱某某与被害人仲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仲某某24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睢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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