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检刑不诉〔2021〕646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50********,汉族,文盲,农民,住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3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1年1月8日因双方达成调解被南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被害人龚某某因互相砍断对方家里的柚子树一事发生纠纷,民警出警调解完毕。2020年9月6日上午8时许,吴某某为此事再次在**镇**村西边的水泥路上找到龚某某,吴某某用手将龚某某抓伤并推倒在地,并用拳头将龚某某打伤。经鉴定,龚某某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11月23日,吴某某被民警从家中传唤归案。2020年12月25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龚某某谅解了吴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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