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贵溪检察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6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江西省贵溪市人,住**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6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0日早晨7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妻子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吴某某将于某某摔倒在地,并使用布带将于某某手上臂和脚捆绑在竹凉床上。经鉴定,于某某左上肢等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7月29日,公安机关在吴某某家中将吴某某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证明、户籍及前科证明、谅解书及收条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具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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