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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汨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住汨罗市**镇**村**组**号。2020年8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汨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0月2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汨罗市弼时镇明月山村一麻将馆内打牌时,被害人黄某某打了吴某某两耳光,吴某某拿起旁边的椅子将黄某某右手臂打伤。经法医鉴定:黄某某右肱骨中段斜形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8月7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对被害人黄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黄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岳阳正义司法鉴定所岳正义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害人有过错且吴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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