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一部刑不诉〔2021〕1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51998********,侗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宣恩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30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乐清市城南街道清远路川渝部落火锅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康某某发生口角纠纷,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感觉受到侮辱,用啤酒瓶砸向被害人康某某,致其嘴唇受伤。经乐清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康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自首、刑事和解且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