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刑不诉〔2021〕3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7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职工,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室。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本市南浔区和孚镇新荻村湖州**有限公司分切车间工作时,因琐事与同事沈某某发生纠纷并相互扭打,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使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沈某某,致被害人沈某某胸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沈某某之损伤达到轻伤二级程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4.5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病例资料、伤势照片、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宋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情节轻微,并具有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1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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