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一刑不诉〔2020〕Z16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海南省澄迈县,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澄迈县**镇**委会**村,现住海南省澄迈县**镇**委会**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5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澄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10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看到被害人李某某拿着袋子在其家门口处捡东西,便以为李某某是小偷,于是打电话叫来王某某(同案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询问李某某的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吴某某动手殴打李某某,王某某见状也上前殴打李某某,期间,李某某拿出一把小刀划伤王某某的脖子部位,后王某某捡起石子扔向李某某头部,吴某某捡起一根木棍殴打李某某,吴某某和王某某殴打完李某某后逃离现场。
2017年4月7日,经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及同案人王某某主动到澄迈县公安局金江派出所投案自首,共同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5000元,并且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主观恶性不大,且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案发后,其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澄迈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 察 官: 徐娜娜
书 记 员: 吴 芝
2020年 6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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