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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孝南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1301974********,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住安徽省利辛县**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8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孝感市孝南区**镇**厂与被害人胡某某因装货发生口角,后二人相互推搡、拉扯,拉扯过程中吴某某将胡某某拉倒在地,致胡某某左腿膝盖受伤。经鉴定,胡某某左髌骨骨折,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1月18日,公安机关上网追逃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同年12月2日,公安机关于安徽省利辛县张村镇小高庄加油站处抓获吴某某。同年12月7日,吴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胡某某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认罪认罚、达成和解协议等法定、酌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孝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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