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昌检一部刑不诉〔2019〕1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21991********,汉族,硕士研究生,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村**号**楼**号,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于2019 年9 月25 日14 时许,随其朋友驾驶的小轿车在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的水果湖加油站加油时,因见所乘小车与万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擦碰,而与万某某发生争执、相互打斗。双方在打斗中均摔倒在地,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爬起后对万某某进行踢踹,致其肋骨骨折。经鉴定,万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经传唤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对万某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2.收条、谅解书等书证;3.被害人万某某陈述;4.证人郭某某证言;5.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6.司法鉴定意见书;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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