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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公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汉族,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41976********,初中文化,泥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街道**村**号,现居住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栋**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肖起,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3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被害人童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中学因工地上水泥使用的问题发生争执并引起冲突,在冲突中吴某某用安全帽和拳头殴打童某某的脸部;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童某某的右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右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第5肋骨折,其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依法查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医疗费,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童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发后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案发后吴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并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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