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桂检公诉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2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桂阳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桂阳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桂阳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3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3月28日至4月27日、自2020年6月12日至7月6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3月14日至3月28日、自2020年5月28日至2020年6月1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10时许,在桂阳县**镇**村村委**路上,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欧某某因修路问题发生争执,欧某某在吴某某的挑衅下,用镰刀将吴某某的额头砍伤,吴某某随后将欧某某推倒在地,夺走镰刀,并用镰刀握把、拳头对欧某某的头部、身体进行殴打,导致欧某某头部、胸部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欧某某的胸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9年12月23日,吴某某被口头传唤至桂阳县公安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20年1月10日,吴某某的近亲属代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由相关实施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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