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永检刑检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7********5418,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住永顺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永顺县公安局决定,2020年7月6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本院继续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永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下午,被害人付某某发现自己原来摆放蜂桶的地方(位于永顺县**镇**村“**山庄”附近一水泥平台下)被人摆放蜂桶,便捡起树枝驱赶蜂桶上的蜜蜂。同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前来查看蜂桶时发现蜜蜂有被人为驱赶的痕迹,便在现场等待。尔后被害人付某某发现是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占用其之前摆放蜂桶的地方,便走向吴某某,吴某某便质问付某某是否驱赶自己的蜜蜂,双方由此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双方均有受伤。后经鉴定,被害人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2020年6月1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2020年6月22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付光艳损失,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病历资料、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聘请书、鉴定资质、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同时,已赔偿被害人付某某取得其谅解并与之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西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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