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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涟检公诉刑不诉〔2019〕6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6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因邻里纠纷与被害人李某某的儿子吴某甲发生冲突,李某某得知后赶到现场与吴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的过程中,吴某某用锄头殴打李某某的左手,导致李某某受伤。经涟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2019年7月23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及其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吴某某赔偿李某某包括医药费在内的一切费用共计65000元,李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2019年7月30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主动到涟源市公安局安平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伤情照片、调解协议、病例资料等书证;2.鉴定文书;3.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4.证人钟某甲、吴某甲、吴某乙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6.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且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涟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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