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衡蒸检一部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78********,汉族,大专文化,案发前系衡阳县**人民政府国家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镇**路**号。因本次故意伤害行为,于2019年11月15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同住在衡阳市蒸湘区**公馆**栋内,双方都处于离婚状态;但郑某某还是与前妻贺某某住在一起生活。2018年上半年,吴某某开始与贺某某谈男女朋友。郑某某得知后,多次要求吴某某不要和贺某某在一起,有时还发生口角和肢体冲突。2019年11月14日8时许,郑某某在**公馆**栋乘坐电梯到五楼电梯口时,发现吴某某。郑某某从电梯冲出来,与吴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吴某某在退让过程中,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匕首将郑某某划伤。郑某某受伤后,吴某某和贺某某等人一起将郑某某送到医院救治。经鉴定,郑某某左胸壁、左前臂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23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达成和解,赔偿各项损失费用50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2020年6月3日,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

综上所述,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作案一次,致一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吴某某系初犯,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积极赔偿医疗等费用,并取得其谅解。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