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沙检公刑不诉〔2019〕2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沙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71977********,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沙县**镇**村**号,住福建省沙县**镇**街**号**楼**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在沙县富口客运站内因琐事发生争吵,进尔发生肢体冲突,互相推扯。在推扯中,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抓扯被害人徐某某胸口处的衣服将其向后推倒在地,并用手按压被害人徐某某的胸口处,造成被害人徐某某受伤的后果。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取得被害人徐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邱某甲、邱某乙、杨某某、林某某、赵某某、徐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具有自首、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沙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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