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贞检刑不诉〔2020〕9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82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石桥市**镇**村**号,案发前住贵州省贞丰县**镇**村出租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日被贞丰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杨德敏(贵州雅各律师事务所律师),值班律师。
本案由贞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7月2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被害人韦某某均系新泰市**光伏设备安装队工作员,吴某某妻子徐某某在同一工地上负责煮饭。在平时的相处过程中,韦某某对吴某某说“你老婆躺着就可以赚钱”,吴某某就怀恨在心,一直想向韦某某讨个说法。2020年5月18日20时许,吴某某酒后想到韦某某平日里曾对自己老婆不尊重的言语和行为,遂携带一把半边剪刀到贵州省贞丰县**镇**村韦某某租住的何某某家院坝内向韦某某讨说法,双方言语不和互相撕打,撕打过程中,吴某某使用其随身携带的剪刀捅伤韦某左侧肋部,并用拳头殴打韦某某,被他人拉开后离开现场。经贵州省贞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韦某某因外伤致左侧胸壁穿透创、左侧血气胸及左侧第7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害人韦某某主动提出谅解吴开铭,吴某某主动赔偿对方医疗费及经济损失人民币10560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双方达成刑事和解,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贞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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