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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隽检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城县,住通城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通城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吴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10月7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被弟弟即被害人吴某丙的儿子用石头打伤膝盖。次日8 时许,村干部到吴某丙和吴某甲家调解打架和土地纠纷的事,双方调解不成,吴某丙走到吴某甲家附近辱骂吴某甲,吴某甲用树棍殴打吴某丙的腿部、背部,用拳头殴打吴某丙的胸部。随后,吴某甲的儿子即被不起诉人吴某乙将吴某丙摔倒在地,用拳头殴打吴某丙的面部,用脚踩吴某丙的胸部。经通城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吴某丙第1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及右第8、9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余左侧鼻骨骨折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吴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已赔偿被害人某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罗某甲、谭某某、郑某某、吴某丁、罗某乙、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4.鉴定意见;5.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以上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吴某甲、吴某乙系初犯、自首,双方系亲属关系,犯罪情节轻微,已赔偿被害人某某某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吴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咸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通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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