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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46年**月**日出生, 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6194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现住通山县**乡**村**组**组**号。无犯罪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5月28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21时许,被害人杨某某酒后通过微信语音通话联系其女朋****,方某某称其在打牌随后便挂断了通话,杨某某由此怀疑方某某在其原情人吴某甲家中。当晚23时许,被害人杨某某赶到通山县大路乡塘下村二组吴某甲家并闯入吴家,吴某甲听见有响动后拿了一把剃毛刀起床查看,发现杨某某准备进入其卧室,便进行阻拦,杨某某用拳头朝吴某甲额头打了一拳,接着又用左手揪住吴某甲胸前的衣服,吴某甲用手中的剃毛刀朝杨某某的左手腕处砍了一刀,随后杨某某将吴某甲推倒在地,两人发生结扭,在吴某甲保证不会再用刀伤害杨某某后,杨某某放开吴某甲,吴某甲跑至邻居吴某乙涛家呼救,并让吴某乙涛报警,民警到来后,将杨某某送医,并将吴某甲带至大路派出所调查。经通山县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某肢体皮肤愈合创累计长24.0cm、左腕部皮肤单条长18.5cm,左侧尺神经尺动脉和尺静脉断裂,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二级。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某某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某某乙经济损失16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某某甲赔偿被害人全部某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无犯罪前科等情节,且被害人杨某某存在重大过错,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咸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通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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