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东县院刑不诉〔2019〕26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89********,侗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县**乡**村**组**号,现住湖南省邵东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10月22号被邵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3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邵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邵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日晚,邵东县某某乡和某村民被害人唐某乙因100元买肉钱,在唐某甲家中与唐某甲发生纠纷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某甲的老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持砖头将被害人唐某乙的头部打伤。经鉴定:被鉴定人唐某乙受伤致头下皮血肿,左侧顶骨骨折,左侧顶部硬膜外血肿,已构成轻伤壹级。
2018年10月19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唐某乙达成刑事和解,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唐某乙医药费等共计38000元,且已履行到位,被害人唐某乙自愿放弃追究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
2018年10月22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调解书、刑事谅解书、收条、户籍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唐雄葵唐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己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唐某乙的谅解,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3月21日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