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郯检一部刑不诉〔2021〕1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李庄镇**村。2014年1月2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朱某甲系邻居,2020年2月26日15时许,朱某甲夫妇二人正在挖两家地基之间的水沟,吴某某酒后途径此处,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吴某某随即用拳头殴打朱某甲,朱某甲之妻张某牟电话告知其次子朱某乙,朱某乙赶至现场,吴某某再次对朱某乙进行殴打。经鉴定,吴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朱某乙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吴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双方民事部分已和解,被不起诉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