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检公诉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03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大连市**服务有限公司**,户籍地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路**号**,现住同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0月30日,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1月1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2019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30日,2019年11月30日至2019年12月15日)。
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9月6日19时许,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在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街道假日酒店附近7 1 6公交站处,与被害人某某某因行车问題发生争执,后来吴某某用拳脚将某某某面部、右膝盖打伤,经甘井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某某某右膝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形成,至右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根据现有证据不能得出唯一结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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